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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楼 2007-12-14 16:58:13
湛江万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偷拆公厕被严惩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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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公厕半夜被拆,原因何在?居民的如厕问题怎么解决?政府将如何落实“以人为本,建设老百姓的城市”?执法部门将如何处罚损害老百姓利益的行为?3月11日本报刊登了《公厕夜半被拆,上千居民如厕难》一文,报道了霞山人民南路72号钢球厂附近的公厕深夜被人偷拆,导致上千居民如厕难一事之后,引起了市领导以及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。

  昨日(3月21日)下午,副市长潘那生召集霞山区政府以及市市政园林局、建设局、规划局、行政执法管理局等部门主要领导现场拍板,处理公厕被偷拆事件。经研究讨论,决定对私自拆除公厕的万洲房地产开发公司罚款3万元,并责令其按照原来的建筑面积,重新修建一个新的公厕,维护老百姓利益。

  事件回放

  3月10日清晨,霞山区人民南路72号附近的居民们照常提着便桶,准备到钢球厂旁的公厕倾倒排泄物,可他们看到的却是一堆破砖烂瓦,公厕一夜之间被人偷拆,变成了一座废墟。

  由于附近几百户居民住的都是没有厕所的旧房子,他们都要到这里上厕所。现在公厕拆了,距离被拆公厕最近的公厕有一两公里远,上千人如厕成了难题。居民们纷纷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。

  发现公厕被拆之后,霞山环卫处、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人员赶往现场,勒令现场工人停止作业并对此事进行调查取证。据了解,公厕属于公共设施,要拆除必须经过市市政园林局等多个部门的批准。而偷拆该公厕的万洲房地产开发商,是在没有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的。

  徐少华书记批示严查此事

  本报3月11日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后,有关部门要求万洲房地产公司搭建临时公厕以解燃眉之急,可公厕被拆7天仍未见肇事方有实质性行动。

  市委书记徐少华得知情况后,作了重要批示给潘那生副市长:此事要查处到底,适时公开结果,维护社会正义、公平,不能任由为所欲为。最后的处理结果要书面向我汇报。

  未经批准拆厕

  日前,行政执法管理局与霞山环卫处协调,多次联系万洲房地产开发商,由于该房地产老板在广州,委托一位姓杨的项目经理处理该事。据杨经理说,在工地拆除的过程中,由于交代拆除的时间和地点不清楚,以致工人误拆了公厕。

  据市市政园林局副局长谢秀容说,万洲房地产开发商曾写报告称这个公厕又破又臭,没有人使用,建议将其拆掉。谢秀容到现场查看后发现该开发商所写情况与事实不符,虽然公厕是上个世纪50年代建的,但是中间先后改建过两次,第一次改建是在80年代,第二次改建是1999年,为配合湛江市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,政府投资进行了大规模改造,并有环卫工人定期保洁,周围许多居民都在这里如厕。

  2005年曾有10位人大代表向霞山区人大提出《关于拆撤人民南72号钢球厂旁公用厕所的建议》,建议里称该厕所的存在影响钢球厂的土地开发价值(据测算可能少收入80—100万元)。区人大将该提案转霞山环卫处办理。霞山区环卫处就此建议予以答复:“该公厕肩负着附近200多户居民、龙兴村村民和来往市民的如厕使用,入厕人员相当多,作用相当大。”湛江市市政园林局也没有批准拆撤该公厕。

  拆除公厕违法破坏城市公用设施的事件在湛江市时有发生,但是,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还是第一次。这不仅伤了老百姓的心,也让政府部门吃了一惊。潘那生副市长掷地有声地说:“擅自拆除公厕,是很典型的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,严重损害了老百姓的利益,这和市委市政府提出的‘建设老百姓的城市’极不协调,按照相关法律文规,一定要对当事人重罚!”

  据介绍,根据建设部颁发的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》第24条规定,该开发商涉嫌“破坏公共设施”。同时也违反了《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》第42、44条的规定。

  潘那生表示,万洲房地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拆除公厕是违法的。这种破坏城市公共设施的行为,损害了老百姓的利益,引起公愤。报纸对此事进行报道非常好,既是对违法行为的揭露,也是对政府的一种监督。

  经过各部门的研究讨论决定:由市行政执法管理局依法对万洲房地产开发商作出行政处罚,并按法律法规给予最高金额3万元的罚款;重建公厕,由霞山环卫处提出设计方案,责令开发商出钱设计、建造,按照房管局发证的面积、公厕原有档次修建,必须在6月1日前完工。同时,在公厕未建好前,开发商要建临时公厕让市民使用。原则上公厕在原来的位置建设,如需调整位置要经过规划局同意,报市政府批;如未按时间接受处罚或未按时完成工程建设,国土、规划、建设、房管部门将联合起来,停止该开发商的报建、国土部门停止供地,房管部门停止其售楼。举一反三,以后凡有此类行为的开发商绝不手软,一定要严处。

  目前,万洲房地产商方面正和有关部门磋商解决居民如厕难等问题,3月20日起已经开始搭建临时公厕。

  相关链接

  《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》第42条规定:“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,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,最高不超过3万元。”

  第44条规定:“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其附属设施的,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,并可处以重建(置)价2倍至10倍罚款,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。……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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